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 聲請人
-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 聲請人
-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 聲請人
-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柯永承
- 聲請人
- 蔡宜樺
- 聲請人
-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賴淑珍
- 聲請人
- 李佳靜
- 聲請人
-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延勳
- 聲請人
- 王瑞美
- 聲請人
-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胡健祐
- 聲請人
- 林綉蓮
- 聲請人
-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吳幸蓉
- 聲請人
-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美君
- 聲請人
- 陳雅媚
- 聲請人
-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 聲請人
-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康明凱
- 聲請人
- 張孝宏
- 聲請人
- 陳品翔
- 聲請人
- 陳建佑
- 聲請人
- 陳周源
- 聲請人
- 李宛瑾
- 聲請人
- 馬坤尉
- 聲請人
- 許瑞玲
- 聲請人
- 廖淑珍
- 聲請人
- 蘇姿溶
- 聲請人
- 陳子芬
- 聲請人
- 陳佳陽
- 聲請人
-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 聲請人
- 姚春紅
- 聲請人
- 康原翔
- 聲請人
- 林秋紅
- 聲請人
- 方亮月
- 聲請人
- 葉靜雯
- 聲請人
- 蔡麗馨
- 聲請人
- 蔡茵英
- 聲請人
- 胡善淇
- 聲請人
-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 聲請人
- 陳瓊里
- 聲請人
- 賴佩翎
- 聲請人
- 蔡琪瑜
- 聲請人
- 謝玉珍
- 聲請人
- 蔡宛玲
- 聲請人
- 周惠娟
- 聲請人
- 李昀蒨
- 聲請人
-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 聲請人
- 陳采葳
- 聲請人
- 趙子淇
- 聲請人
-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蘇俊穆
- 聲請人
- 馮許秀月
- 聲請人
- 蘇奕勳
- 聲請人
- 蘇柔安
- 聲請人
-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 聲請人
- 張瓊月
- 聲請人
- 李宜真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賈定睿
- 相對人
- 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又因違反銀行法由鈞院刑事判決在案,而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惟因相對人原董事長徐明賢已無董事身分,現收押於臺北看守所,監察人安土美津子收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則須由相對人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足敷支應清算人酬金,則該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自應由聲請人預納。本院爰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並經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賈定睿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預納本院諭知之前揭清算人酬金,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