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邱三元
- 聲請人
- 邱佳汶
- 相對人
-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