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解散,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無從以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潛逃海外而被通緝、董事王耀雄下落不明,聲請人現因中風,無法擔任清算人,請准聲請人辭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均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目前相對人尚有些許資產,而公司解散清算後,聲請人得向應分配股東之款項主張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或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相對人原任董事職務之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請准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之,非必須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