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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鄭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1月7日核准解散並登記在案,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原代表人不為清算人,監察人亦已辭任,其他股東亦無意願接任遞補,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亦遭駁回,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民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855100號函通知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相對人108年4月2日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基此,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黃齊元、黃靖中、森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士彤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解散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聲請人固稱原代表人黃齊元不為清算人,惟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其仍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其餘董事亦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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