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舒棻、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 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