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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宣玉華

  • 當事人
    方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方玉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提起救濟)。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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