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JAMES KEVIN RAMAKER、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 條及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乙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