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庶 上列原告與被告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請求被告戰國 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68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於起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440元,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480元後,原告尚應負擔96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60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