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原告高祥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高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480元(計算式:1,440÷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 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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