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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弘宜、吳美真、丁玉芳、高麗琴、陳姿菱、莊佳寰、陳郁云、陳星佑、倪秀金、朱淑慧、陳宥毓、梁芳卿、紀雅音、黃麗卿、賴淑櫻、陳蕙婷、隋時語、陳翊婷、王秋棠、呂振榮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 由原告平均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 原告應平均負擔1%即11元,惟原告於第一審繳納1/3裁判費37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毋庸再補繳。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2/3裁判費即7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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