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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原告
謝源芳
聲請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成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裁定核定,是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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