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春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謝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作沅即泓其企業社、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錩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恆笙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旭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謝作沅即泓其企業社、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錩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恆笙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旭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19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項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968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是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因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83元【計算式:9,250元÷3=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