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唐仟豪股份有限公司、呂兩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被 告 唐仟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兩萱 上列被告與原告梁文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36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原應徵之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中百分之36即720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000元×36%=7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4即1,28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000元×64%=1,280元】。因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19頁本院112年2月8日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720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66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