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黃泳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被 告 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瑋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尚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尚騫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中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7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49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9,513元,因原告獲本院准 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19,513元,故本件訴訟費用19,513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胡尚騫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