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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原 告
謝承璋
被 告
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
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又原告原應徵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元【計算式:7,930元+1,220元=9,150元】,其中百分之五十即4,575元【計算式:9,150元×50%=4,575元】應由被告香港商柏鏈科技有限公司辦事處負擔,餘百分之五十即4,575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該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712元【計算式:4,575元-3,863元=71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57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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