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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被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淑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施慶濃、王策民、何其昌、高高賢、王仁政、饒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27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六人原各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合計6,000元;惟查,原告六人各已暫繳333元,均逾其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15%即150元),是以,原告各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002元【計算式:(1,000-333)× 6,詳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21號裁定】,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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