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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反訴被告
德和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華

上列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芊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146號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提起給付工資等反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反訴原告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詳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6號110年11月29日民事裁定),反訴原告已暫繳333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16%即160元),是以,反訴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應即由反訴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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