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姵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4號 原 告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救字第3894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從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