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富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81號請求給付工資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元( 計算式:1,530元-86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