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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富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81號請求給付工資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元( 計算式:1,530元-86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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