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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 被告
    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余俊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9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 :1,000元-333元=667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273元(計算 式:940元-667元=273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 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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