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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 當事人
    朱毓涵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朱毓涵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2,160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按月提繳3,036元)*12 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被告負擔其中之98%即31,929元,餘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1269號裁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682元在案。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681元(計算式:32,581元-10,9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8% 即21,247元,餘43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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