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商場,雙方簽有「租賃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惟未其依約給付租金、公共管理費、行銷費,及依約應給付相關拆除費、空櫃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 8,321,49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蒙斯特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必蒙斯特公司之代表人塚田美樹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