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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 原告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榮富
  • 被告
    張真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代 理 人 李榮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真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一編總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一月至九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聲請時業已屆期,可予准許,惟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起之請求即屬將來之給付,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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