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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 原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且支票須 有受款人背書之記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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