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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乃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夏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夏森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夏森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夏森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夏森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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