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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郭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積欠薪資、簽約獎金、績效獎金等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領取薪資金額之相關釋明文件,僅有與帳戶名「Kevin Wong」以英文往來之電子郵件一封,則「Kevin Wong」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是否係有權代表相對人處理薪資事務者?本院尚不應速斷;另就簽約獎金等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外文合約書一份,惟核其內容「annual performance bonus」等文字,似與其主張之簽約獎金等給付內容有違,且無從自其內容確認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故本院先後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之陳報狀至多僅能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僱傭關係,惟未能釋明前開瑕疵,本院遂再次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事項之釋明文件與中文譯本,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再為補正。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債權存否與數額仍有疑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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