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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建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司字第三三三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應以郭傳智為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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