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蔡昀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法定代理人 蔡昀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尚達 一、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宋尚達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股東為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