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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青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台陸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東、郭炳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青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32,395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催告相對人郭炳東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79),惟其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植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聲請人也未提出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郭炳欽、郭炳植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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