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佳芬即璞之妍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佳芬即璞之妍診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相對人退還貨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而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確認對話者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給付貨 款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