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宣逢
人 8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 年息2.68%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 年息2.805%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止 年息3.80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 年息0.268%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y113年3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 年息0.2805%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止 年息0.3805%
附件:
壹、請求之金額一、債務人鉅益國際有限公司、金宣逢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1,958,333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
11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4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鉅益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金宣逄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5 年,
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於撥款後12 個月
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 個月起分48 期,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上述借款利率自民國 109 年 10 月
27日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率 1.0 %計算,上開借款
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加計減碼年率0.5 %訂
定,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加上開減碼年率
計算,民國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1.055%訂定(目前為年利率2.805%),並於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證物一)二、借用期
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及民國111年11月8日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各展延1年,借據到期
日展延至民國116年10月27日。(證物二)三、依上揭雙方
所簽訂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00%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
固定計算。四、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7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亦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經多次
聯繫被告等人無果,原告遂依上揭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之【
債權保全條款】事由,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3年4
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限期債還全數借款(證物三),迄今
尚欠本金1,958,333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證物四)。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