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邱奕甄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直晏
- 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一)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參仟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直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一)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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