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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
    陳品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善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謝善宇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喜麗裝飾建材有限公司」及「弘原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陳品宏及相對人謝善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之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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