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服務契約書,簽訂續約日期為111年2月1日,服務期間為12個月,而 聲請人請求之服務費用係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服務之證明文 件,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 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