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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韋伶即鑫隨意食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韋伶即鑫隨意食堂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韋伶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查無獨資商號鑫隨意食堂之商業登記資料,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對人鑫隨意食堂之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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