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華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華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珖量(VICTOR SOH KWANG LIANG)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珖量(VICTOR SOH KWANG LIANG)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蘇珖量已於民國000年0月0 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珖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珖量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