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朱佑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佑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妤瑄即卡羅玖肆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妤瑄即卡羅玖肆商行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妤瑄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獨資商號卡羅玖肆商行之營業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核。是本件相對人戶籍址、獨資商號營業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