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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6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6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江宜荃
即債權人
宋泊諺
即債權人
陳思瑄
即債權人
呂晏儀
即債權人
張育維
即債權人
曹家贏
即債權人
郭品瑩
即債權人
陳郁彣
即債權人
康怡君
即債權人
葉耀鴻
即債權人
林子暘
即債權人
陳思惠
即債權人
徐敏捷
即債權人
吳思薇
即債權人
周依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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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江宜荃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泊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思瑄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晏儀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育維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曹家贏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品瑩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郁彣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康怡君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葉耀鴻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子暘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思惠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敏捷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思薇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周依筠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六、債務人如對支付命令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十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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