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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錢進義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原鄉石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石得建設股
即債務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石德忠
即債務人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建勳給付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票號SC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為原鄉石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石德忠、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勳僅以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蓋印,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釋明請求相對人李建勳給付之證明文件,業於同年八月六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二重派出所,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李建勳為債務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李建勳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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