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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選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涵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憶涵

一、債務人選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憶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選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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