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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花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和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陳和錦背書之支票6紙,詎料屆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已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8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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