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貞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部分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與黃照岡等3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止,詐取相對人共計1億3,485萬2,789元之財產,扣除聲請人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849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又相對人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審理時,僅限縮為黃照岡、郭上維等人向聲請人虛報訴訟費用部分為民事訴訟。另就聲請人委託黃照岡、蘇立民從日本帶回外幣之部分,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故假扣押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上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相對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故尚難逕認相對人已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全部。是以,相對人既未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