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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聲 請 人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相 對 人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35號事件受理,且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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