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棟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宜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韓宜宏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1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部分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