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海德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鶴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雖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決參照),惟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苟債務人所怠於行使者,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自不在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然六川集公司對於遭相對人超額假扣押之部分,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故代位六川集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惟查假扣押程序,依其性質,固屬保存或實行債權人權利的目的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既係以撤銷假扣押為目的,該行為本身,顯然並非屬於保存或實行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即非聲請人所可代位行使,聲請人代位六川集公司行使撤銷假扣押之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下稱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復為六川集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曾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六川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