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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巫盈助即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洪連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巫盈助為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光明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遠大公司)於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光明遠大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已清算完結,並指派巫盈助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巫盈助為光明遠大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人同意書、身分證、帳冊清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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