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原告黃永晴即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永晴即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雙子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上開財務文件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送交監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3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雖已提出部分書文,仍未能提就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上開財務文件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送交監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文件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