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林冠羣即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冠羣為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5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