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鄒佳宏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鄒佳宏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鄒佳宏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宏曜電心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曜公司)經總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宏曜公司業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清算完結,並指派鄒佳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鄒佳宏為宏曜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簿冊清冊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0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