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昭盛即造夢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葉昭盛即造夢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造夢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夢者傳媒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造夢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審查書所載,聲請人並為造夢者傳媒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造夢者傳媒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造夢者傳媒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